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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2年3月14日,国家税务总局绵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发布了关于送达《税务事项通知书(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告知适用)》的公告,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江油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送达《税务事项通知书(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告知适用)》,拟将6家公司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。
江油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,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,金额从130多万元(税额20多万元)至300万元(税额40多万元)不等,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已走逃(失联)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,追缴6家公司各项税费,处以税务行政罚款,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。 根据《刑法》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》(法〔2018〕226号)的规定,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,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。上述6家公司虚开的税额都超过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,可能面临刑事处罚,但亦可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。 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检索的,绵阳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相对不起诉案例,仅供参考。 1.1.案例一: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.2.案号: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(绵涪检公刑不诉〔2019〕55号) 1.3.简要案情:绵阳市A有限公司舒某某通过马某某、文某某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,价税共计250万元,税额36.324787万元。马某某获得开票费4.7万元。 1.4.不起诉理由:本院认为,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,但造成的被骗税款在立案前已追回未造成税款损失,已退涉案赃款,无涉税违法前科,具有自首情节,犯罪情节轻微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,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,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。 2.1.案例二: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.2.案号: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(绵涪检二部刑不诉〔2020〕Z13号) 2.3.简要案情:张某某(绵阳A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),先后两次从绵阳B物资有限公司的孙某某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1590697元(其中发票金额为1359576元、税额为231121元)。 2.4.不起诉理由:本院认为,张某某实施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,但情节轻微,具有自首、自愿认罪认罚、积极挽回国家税收损失以及正在经营民营企业等情节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,不需要判处刑罚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,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。 3.1.案例三: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.2.案号: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(江检二部刑不诉〔2020〕31号) 3.3.简要案情:唐某某所经营的江油A商贸有限公司从林某某实际控制的绵阳市B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,价税合计826875元,税额114034.79元。 3.4.不起诉理由:本院认为,唐某某实施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,但犯罪情节较轻,具有自首情节,且认罪认罚,已补交全部税额和滞纳金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,可以免除处罚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,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。 4.1.案例四:安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.2.案号: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(绵涪检公刑不诉〔2019〕10号) 4.3.简要案情:安某某通过***小广告的方式,与绵阳市A贸易有限公司虚拟钢材买卖合同,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,发票金额为791131元,发票税额为134492元,发票价税合计金额925623元。 4.4.不起诉理由:本院认为,安某某实施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,但犯罪情节轻微,具有自首情节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,不需要判处刑罚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,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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